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小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祝平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成春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海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曾昭军。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肖志勇。
上诉人杨小辉因与被上诉人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辉,被上诉人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祝平爱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重复审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执行标的物权属于被上诉人肖志勇个人所有,祝平爱等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杨小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小辉的上诉请求。肖志勇辩称,诉争土地原属肖志勇、成春廷、曾昭军、张海斌四人所有,后因肖志勇与祝平爱离婚,肖志勇将其土地份额分割给祝平爱和肖小豪所有。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宁远县泠南社区沿江路边的[湘宁(2014)清查建批字第0001号]批文所认定之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740平方米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判令肖志勇无条件协助祝平爱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在中介人的介绍下,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与肖志勇从宁远县舜陵镇泠南路社区四组购买了一宗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南社区沿江路边面积880平方米的土地。因合伙人中有的在外地做生意,为办理手续方便,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推荐由肖志勇出面办理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因此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由肖志勇代表四人签字。《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共同筹资120万元交给了宁远县舜陵镇泠南路社区四组。以后宁远县土地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该土地进行清查时,四人又以肖志勇的名义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款。2012年3月13日,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对出资额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土地的总开支及四人出资额和各人应收回或补交的金额。2012年5月23日,肖志勇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反映了涉案土地为四人共同购买,还反映了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三位合伙人的出资额,肖志勇在《承诺书》还承诺“积极带头办理此宗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不能私自将此宗土地转让给其他人或占为已有,更不得私自将土地作为抵押而向民间或国家商业银行贷款”。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在交纳所有费用后,相关部门一直未为成春廷等人办理土地证。2013年11月22日,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向信访部门提出申请办证报告。2014年3月26日,宁远县国土局为肖志勇办理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湘宁20**清查建批字第0001号)。2014年3月28日,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在领到证书后,写下了《息访保证书》。2014年8月肖志勇向杨小辉借款196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由本案涉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肖志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杨小辉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杨小辉依照判决对肖志勇名下的该宗土地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9日,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向宁远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判令肖志勇无条件协助祝平爱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肖志勇与祝平爱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有地皮一块正在办理手续中,位于南门刘家87号,这份地皮归女方和肖小豪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登记在肖志勇个人名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也即是法律既认可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它对权属的反映仅是一种推定效力。从举证的角度而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免除了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从而也就加大了请求确权方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在诉讼中,应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从庭审中成春廷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祝平爱与肖志勇的自认事实来看,各证据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另外,肖志勇夫妻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肖志勇与妻子祝平爱约定“有地皮一块正在办理手续中,位于南门刘家87号,这份地皮归女方和肖小豪所有”。祝平爱与肖志勇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该宗地在祝平爱与肖志勇离婚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肖志勇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且《离婚协议书》可继续履行。因此确认湘宁20**清查建批字第0001号土地为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肖志勇四人共有的土地。上述事实该法院以298号案作出了判决,明确了成春廷等人的权利,现298号案已经生效。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另一权属人肖小豪,因他的权利与祝平爱的权利是共同的,因此本案未再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泠南社区沿江路边的土地(土地证号:湘宁20**清查建批字第0001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肖志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小辉、肖志勇未提交新证据,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土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祝平爱、肖小豪、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小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肖志勇质证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肖志勇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采信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提交的证据的问题。祝平爱等人提交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是原件,加盖有法院公章,系宁远县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祝平爱、肖小豪诉肖志勇及第三人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确认宁远县舜陵镇泠南社区沿江路边的土地(土地证号:湘宁20**清查建批字第0001号)属祝平爱、肖小豪及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共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与祝平爱、肖小豪诉肖志勇、第三人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物权确认纠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执行标的属于祝平爱、肖小豪及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共有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祝平爱等案外人提供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因祝平爱、成春廷、张海斌、曾昭军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杨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遗漏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小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上诉人杨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