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冉振容,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盾,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5××××。法定代表人邝小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卓妮,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淑敏,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民乐中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85××××。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裕忠,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北一组(通榆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1××××。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吴金国,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冉振容与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栏山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吴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振容之委托代理人刘盾、刘平,被告牛栏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卓妮、韩淑敏,被告启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裕忠、李鉴潮,被告中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振容诉称:事故发生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半壁店村住宅楼。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四被告发包、承包与分包工程的经过是这样的:被告牛栏山公司把牛栏山镇半壁店村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启东公司施工,被告启东公司承包之后将工程劳务分给被告中盐公司施工,被告中盐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被告吴金国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把工程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吴金国。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吴金国工地干活,工资400元一天,管住不管吃。2014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用电锯锯木方时,木方里有钉子导致锯片反弹,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吴金国送原告到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示指电锯伤;拇长伸肌腱断裂,示指DIP关节肉骨择伴关节面缺损,示指屈伸肌腱1区部分缺损,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伴缺损,示指指端缺损。”5月10日入院至5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12000元由被告吴金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牛栏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因为1.我方与原告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任何拖欠款项行为,工程正在施工中,我方付款是严格按照付款约定进行的;3.中盐的劳务分包是合法备案的。
被告启东公司辩称:我方与中盐公司有合同,有责任的话也应该由中盐公司承担。
被告中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是晚上六点,正是管理人员吃晚饭的时候,原告称施工的时候有钉子,但我方所有的施工材料都是新的,不存在钉子。我方多次劝原告不使用其自带的锯子,这个锯子是用来锯石材的没有防护,不安全容易碰手。出事后,陈建明以公司的名义把原告送到医院,医药费是我公司出的,吴金国代表我公司把医药费送过去的,吴金国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吴金国带过来一起干活的,原告也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和吴金国之间有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我公司和原告没签合同,但原告在我公司干了两年活了。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一定关系,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说走的时候,我公司说待他手好之后我公司会给他解决问题。事发地点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地址。启东公司从牛栏山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从启东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吴金国带着原告他们这伙工人过来干的活。吴金国就是我公司找的工人,跟我们公司签过合同,就是把这批活包给这些工人的合同。吴金国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自从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照顾得好好的,原告出院后没打招呼直接就走人了。原告自己违反我公司安全施工规则,原告受伤的费用我公司无法赔偿。
被告吴金国书面答辩称:我和冉振荣是同事关系,我们当时是通过电话联系来到牛栏山工地干活,当时谈的是我们合理分配,并计件干活来挣得工钱,我负责现场的人员安排和施工技术的指导,以及和甲方的工资结算,所有的劳务工资由甲方分别发放到每个人手中,所以我和冉振荣不是雇佣关系。冉振荣的损失应该由中盐公司赔偿,因为法律有规定,劳务公司在招聘工人时,应该给每个工人买工伤事故保险,这是工伤事故,理应由甲方和保险公司来赔偿。本人无能力赔偿,因为我在本地从3月10日至9月底结束,所得工资就3.4万元。冉振荣应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的那段时间,中盐公司和启东公司对安全管得特别严,当天下午由于冉振荣使用不合格电动工具把电给停了,冉振荣是趁安全监督员回食堂吃饭时偷偷把电接上而使用他自己买的不合格电动工具发生事故的,所以冉振荣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牛栏山公司(发包人)与启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牛栏山公司将北京牛栏山半壁店住宅项目15#楼-34#楼及38#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启东公司,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启东公司(发包人)与中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牛栏山半壁店住宅项目15#楼-34#楼及38#地下车库、50#开闭站工程,分包范围是从垫层开始至结构封顶的全部混凝土、钢筋、模版、脚手架等结构工程、二次结构等粗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等施工的全部内容,还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垃圾收集、清运、材料二次搬运等及其他零星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为砌筑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4年3月10日,中盐公司顺义区牛栏山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吴金国(乙方、分包人)签订《顺义区牛栏山半壁店住宅项目南区住宅工程主体结构单项工程结构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吴金国承包中盐公司顺义区牛栏山半壁店住宅项目南区住宅工程的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及建筑、结构施工图纸中所含模板工程。中盐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但中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表示陈建明是作为公司代理人签的字。2014年4月,冉振容至涉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0日18时许,冉振荣使用自己携带的电锯锯木方时,左手受伤。当日,冉振荣至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手拇示指电锯伤,拇长伸肌腱断裂,示指DIP关节内骨折伴关节面缺损,示指屈伸肌腱1区部分缺损,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伴缺损,示指指端缺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冉振容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经随机摇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为此该机构出具华夏物证中心[2015]医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振容左手电锯伤术后构成×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冉振容支付鉴定费441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冉振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误工费537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冉振荣主张误工期150天,日收入为358元,并提交冉振荣与吴金国就涉诉工程签订的结算单。关于护理费,冉振荣主张由冉娟护理期90天,参照北京市护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并提交冉娟出具的收条一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冉振荣主张住院7天,每天50元。关于营养费,冉振荣主张营养期为70天,每天50元。关于交通费,冉振荣主张系其出院后自北京回重庆、自重庆往返北京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并提交火车票两张,票面金额为21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冉振荣称根据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冉振荣主张其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系三峡工程安置移民,现已没有土地,且在城镇地区拥有房产,故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本、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中,中盐公司称冉振荣是由吴金国找来干活的,工资由吴金国发放。冉振荣称其具有多年木工工作经验,受伤时并无安全防护措施,由吴金国安排干活进度、发放工资。另查,基于同一事实,冉振荣曾将吴金国、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启东公司、牛栏山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吴金国到庭表示:我和冉振荣是同事关系,我们二十几个人一起承包的中盐公司的活,冉振荣的工资是中盐公司发的,是我核算的工资。后因主体问题,冉振荣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冉振荣为吴金国提供劳务,受雇于吴金国,在涉诉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受伤,吴金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冉振荣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栏山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启东公司,启东公司将其中的结构工程、二次结构等粗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分包给中盐公司,并无不当。中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吴金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盐公司应当与吴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冉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称从事木工行业多年,应当知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自身安全,但其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吴金国、中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冉振荣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冉振荣提交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且不以务农为生,故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冉振荣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3.护理费,冉振荣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北京市护工行业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冉振荣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依据鉴定结论,冉振荣之伤情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判定;6.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结合冉振荣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冉振荣身体构成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冉振荣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冉振荣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冉振荣应承担其所受合理损失的20%,吴金国应承担冉振荣合理损失的80%,且中盐公司与吴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冉振荣要求牛栏山公司、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冉振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牛栏山公司、启东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医疗费问题,因冉振荣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此项损失,且中盐公司就此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故此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国赔偿原告冉振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被告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振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冉振容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金国、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筠
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
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