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鲁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六合社区北侧大集西侧酒店门前行驶至六合社区西侧海科路工地后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