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62号
原告:张道兵,男,1980年6月12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
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楚柏,男,1968年8月3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凡生,男,1966年3月19日生,住嘉鱼县新街镇。
原告张道兵与被告胡楚柏、刘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兵、被告刘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楚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楚柏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刘凡生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楚柏通过被告刘凡生向原告张道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半年内还款,以被告胡楚柏的房屋作抵押。被告胡楚柏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凡生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胡楚柏仅偿还5万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张道兵遂诉至法院。被告胡楚柏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凡生辩称,原告张道兵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张道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楚柏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告张道兵、被告刘凡生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凡生对原告张道兵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凡生介绍被告胡楚柏向原告张道兵借款,原告张道兵将10万元出借款交给被告刘凡生,由被告刘凡生交付给被告胡楚柏,被告胡楚柏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道兵(42232219800612XX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胡楚柏42232219680803XXXX,担保人:刘凡生,半年内还款,还不了以房产抵押给张道兵,注:以XXX室做抵押,2014、2、28号”。被告刘凡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原告张道兵与被告胡楚柏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借期内,被告胡楚柏支付了原告张道兵利息3万元,逾期后,被告胡楚柏又支付了原告张道兵利息2万元,被告胡楚柏共计支付利息5万元。后被告胡楚柏失去联系,被告刘凡生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兵与被告胡楚柏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被告胡楚柏收到10万元借款时即生效,原告张道兵与被告胡楚柏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即月利率50‰)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因被告胡楚柏未到庭且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故对被告胡楚柏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胡楚柏下欠原告张道兵借款本金应予偿还,被告胡楚柏已偿付原告张道兵10个月利息,原告张道兵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刘凡生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楚柏偿还原告张道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胡楚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刘凡生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楚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