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初108号
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141236。代表人:FangerBenjaminWarre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茂荣,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379682-9,
法定代表人:郭全胜。
被告:郭全胜,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林秀华,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食品公司)、郭全胜、林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食品公司、郭全胜、林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策伟华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平分行)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00元。前述借款由盛源食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郭全胜、林秀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如下:2013年9月16日,工行南平分行与盛源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源食品公司提供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三门工业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抵押额为133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项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延他项(2013)第0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2013年9月16日,工行南平分行分别与郭全胜、林秀华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016号、2013年营业(保)字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保证额分别均为13340000元,郭全胜、林秀华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平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盛源食品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息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3715.54元。因盛源食品公司逾期还款,变为不良贷款。2015年3月28日,工行南平分行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2015年5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33715.5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2014年(营业)字0032号]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盛源食品公司若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盛源食品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三门工业用地及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延他项(2013)第028号,对应的土地证号为延国用(2008)字第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对应的房屋所以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340000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郭全胜、林秀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盛源食品公司、郭全胜、林秀华未作答辩。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营业)字00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向工行南平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7.38%,且贷款已发放。证据2、2013年营业(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他项权证延他项(2013)第028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拟共同证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提供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三门工业用地及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抵押额为1334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4、2013年营业(保)字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郭全胜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额为1334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5、2013年营业(保)字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林秀华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额为1334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6、银行利息台账,证据7、催收通知书,拟共同证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贷款已经到期。证据8、工商银行南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工行南平分行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证据9、华融资产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明策伟华公司,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证据10、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拟共同证明华融资产公司与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已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郭全胜、林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加上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工行南平分行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源食品公司提供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三门工业用地及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抵押额为133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项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延他项(2013)第0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其中,延他项(2013)第02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5270000元;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房产他项权抵押金额为8070000元。同日,工行南平分行分别与被告郭全胜、林秀华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016号、2013年营业(保)字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保证额分别均为13340000元,郭全胜、林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工行南平分行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其中,对利率和利息的计取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第三条中作出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平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盛源食品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息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3715.54元。因盛源食品公司逾期还款,该笔借款变为不良贷款。2015年3月28日,工行南平分行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5年5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载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33715.54元。两次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工行南平分行与被告盛源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3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全胜、林秀华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016号、2013年营业(保)字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工行南平分行已向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33715.54元未偿还,故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应向债权人清偿结欠的借款本息。因盛源食品公司的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营业(保)字0016号、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郭全胜、林秀华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最高保证额133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盛源食品公司的该笔债务在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且抵押物权业经登记后成立并生效,故债权人对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延他项(2013)第0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3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070000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数额5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债权人享有抵押优先权范围,其中,土地使用权在5270000元范围内,房产在8070000元范围内。2015年3月28日工行南平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5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取得了受让债权时确定的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成为本案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专有权利不可转让。由于华融资产公司及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享有收取贷款复利及罚息等银行专有的权利,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形成属银行专有的罚息等,受让人可享有,但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受让债权人只享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权利。即原告明策伟华公司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应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依法只享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款中,关于利息计取的权利,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罚息的计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明策伟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为:至2015年3月10日为233715.54元;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3.1的约定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明策伟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全胜、林秀华对被告盛源食品公司结欠的本息在133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策伟华公司对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340000元范围内(其中,土地使用权在5270000元范围内,房产在8070000元范围内)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源食品公司、郭全胜、林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为233715.54元;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3.1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全胜、林秀华在133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三门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延他项(2013)第028号,对应的土地证号为延国用(2008)字第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3055**号,对应的房屋所以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340000元范围内(其中,土地使用权在5270000元范围内,房产在807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6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代理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