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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756号

即反诉被告与张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青云,即反诉被告),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张青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沈真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青云因与被上诉人沈真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云上诉请求:

一、沈真喜、张青云的受伤,是由于市政路面严重破损未设警示牌和及时维修导致,沈真喜、张青云应联名起诉市政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应驳回沈真喜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其重新起诉市政公司;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交警定责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不将此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事实是2015年9月24日18时,上诉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时下着暴雨,事发地路面严重破损,无法通过深水坑,正常采取制动减速及左转避让措施,恰好遇事故当事人沈真喜高速冲过来,且在没有保持应有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强行超车,导致上诉人受到惊吓原地摔倒。由于沈真喜距离张青云太近导致双方身体先相接触同时摔倒,后车辆倒在一起,并不是车辆直接发生撞击。沈真喜在暴雨天气超速强行超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沈真喜应负全责,张青云无责。2、沈真喜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责令其重新起诉市政公司。市政路面严重破损没有及时维修,且没有及时设置相关警示牌,导致张青云无法事先察觉路况,无法提前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如果市政公司及时维修破损路面,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场导致双方受伤的事故就不会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院对此应予支持。3、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重新定责。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当事人张青云,导致张青云失去向上级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的机会,同时也导致此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瑕疵性。4、请求法院对孝感医院的二次治疗费用及其鉴定不予认可。长航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左锁骨中段骨折,未显示粉碎性骨折,而时隔九天之后再次入院变成粉碎性骨折。第一次入院轻微骨折,第二次入院粉碎性骨折,明显存在二次受伤,故第二次住院和第一次没有直接关系,应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及鉴定不予认定。另外补充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沈真喜辩称,张青云无权要求我重新起诉市政公司,张青云在一审亦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二审再提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沈真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青云赔偿沈真喜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总计119409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张青云承担。张青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沈真喜向张青云赔偿医疗费4743.60元、护理费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4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522.6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沈真喜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张青云驾驶武汉BD3516号宝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村轻轨站附近,为避让该处道路上的低凹渍水处,突然向左打方向时,适遇沈真喜驾驶武汉AM9807号铃木之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张青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过最高时速规定行驶,且驾车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沈真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过最高时速规定行驶,造成张青云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沈真喜所驾车前部右侧相接触,致使张青云和沈真喜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张青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真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汉BD3516号宝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张青云,武汉AM9807号铃木之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沈真喜。沈真喜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5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为“予以持续左上肢三角巾外固定,胸带外固定;××症反应、止痛、止血、消肿、防治骨质疏松及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卫生宣教”,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右肾结石;5、高脂血症;6、高尿酸血症”。××患者要求出院,签字后办理”。××”。沈真喜在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1元,住院费用5136.58元,共计5267.58元。此后沈真喜又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孝感市恒生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为“因左肩摔伤致肿痛一周”入院,入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诊疗经过“2015年10月2日行左侧锁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沈真喜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10456.20元。张青云受伤后,于2015年9月26日进入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泌尿外科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情况为“外伤后腰腹部疼痛2天入院”。入院诊断经过为“……入院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及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出血性囊肿,泌尿道感染,左侧附件囊肿”。张青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1002.07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据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1月9日出具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4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真喜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70日。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由沈真喜负担。依张青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真喜相应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受理并退回该鉴定申请。此外,在审理中,张青云对沈真喜的伤情与其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费用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张青云坚持以沈真喜没有提交完整病历资料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应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沈真喜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丹北社区红卫新村68号1栋1单元1楼1号;沈真喜系武汉市江岸区齐一堂美发会所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一审法院再查明,审理中,张青云明确表示不对自身伤情申请法医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沈真喜与张青云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青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真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张青云认为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且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张青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张青云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沈真喜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关于张青云对沈真喜所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事项有异议的意见,由于鉴定机构以其未按期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关于其认为沈真喜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不具有客观性、沈真喜在孝感市恒生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支持的意见,××案及检查报告单、孝感市恒生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张青云若对沈真喜伤情参与度或医疗费用合理性持有异议,应提起相关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张青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一审法院对沈真喜的医疗费用及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用,依据沈真喜的实付费用、法医鉴定结论及2015年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沈真喜误工费用,虽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用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关于沈真喜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90元。关于沈真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经核算,沈真喜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3.78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工费8421.93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1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95122.2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青云主张的医疗费4743.60元,扣除其已报销的3742.09元,实际花费1002.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青云所主张的护理费1039元、误工费10640元,因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法医鉴定,故其索赔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张青云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青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法酌定为195元(15元/天×13天)。关于张青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30元。关于张青云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因其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字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青云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青云因事故所致损失为1327.07元。沈真喜因事故所致损失95122.29元,由张青云负担70%责任即66585.60元,沈真喜自行负担30%责任即28536.69元;张青云因事故所致损失1327.07元,由其自行负担70%责任即928.95元,沈真喜负担30%责任即398.12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将双方赔偿金额予以抵扣,由张青云向沈真喜赔偿66187.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青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沈真喜66187.48元;

二、驳回沈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20元;上述共计1639元,由沈真喜负担491.70元,张青云负担1147.30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张青云提交路面破损证据,打印照片两张,拟证明市政路面严重破损,没有设安全警示牌,事故原因由于市政公司未及时维修破损路面造成,要求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沈真喜对此不予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张青云提交的路面破损证据,因沈真喜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路面破损照片上亦没有时间记载予以证明系交通事故事发地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沈真喜主张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张青云要求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张青云释明告知其上诉要求责令沈真喜、张青云起诉市政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没有此诉请,沈真喜亦不同意,故二审不能超出审理范围,张青云明确答复对这节诉求撤回,其同意另行解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2、责任认定的问题,即交通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作为定责依据;3、一审判决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是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张青云就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据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提出重大质疑,一审法院根据张青云申请,将本案依法委托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真喜相应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一方当事人张青云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受理并退回该鉴定申请,最终导致本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二审中张青云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张青云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真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审期间,张青云亦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不当以及交警部门违反法律程序。就交通事故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张青云上诉要求重新定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费用问题,张青云上诉认为一审不应采纳沈真喜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等费用。沈真喜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了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及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沈真喜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青云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898元,由张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