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868号
原告:谢娟。
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敬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娟与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4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娟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解聘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先支付了30800元,余款492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告谢娟入职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2014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聘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后同意甲方80000元的总费用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该费用包括以往拖欠的工资、解聘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历年未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由于乙方近期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先支付人民币30800元,余额49200元请乙方确认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补偿款。2016年3月25日,谢娟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事实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解聘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以80000元的总费用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应当理解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相关争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8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0800元,尚应支付49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娟补偿款4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镇江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