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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155号

魏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的“水中花”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孙某、阮某、张某甲以单次15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马某某、干某某、尹某某卖淫。为逃避公安查处,被告人魏某要求孙某等人在卖淫时佩戴由其提供并由其遥控控制的手表状报警装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于指控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其本人是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其经营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的“水中花”浴室内,容留孙某、张某甲、阮某以单次15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马某、干某、尹某卖淫。为逃避公安查处,被告人魏某要求孙丽娟等人在卖淫时佩戴由其提供并由其遥控控制的手表状报警装置。案发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清河区八二新村附近有人卖淫。民警接警后迅速到“水中花”浴室将涉嫌卖淫的孙某等人抓获,在讯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涉嫌容留卖淫,随即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甲、阮某、张某乙、马某、干某、尹某、岳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证及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前罪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不表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魏某辩解其在归案途中被抓获,系自动投案,经核实,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雷

代理

审判员  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