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冉某在沿河县河西粮食局巷道里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蔡某。当晚22时40分,冉某在原和平镇派出所被抓获,当场从冉某身上查获3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送检的3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冉某在沿河县河西粮食局巷道里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蔡某。当晚22时40分,被告人冉某在原和平镇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冉某身上查获3包小塑料袋的零包毒品疑似物。(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42号鉴定报告:送检的3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4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冰毒疑似物3个小包,小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冉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田红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