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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848号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2005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1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行驶至金箔路与苗圃路交界口处左转弯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血。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事故、已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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