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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441号

罪犯黄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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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441号罪犯黄勇(曾用名肖亮),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昌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3年9月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察院检察员何以军、助理检察员何应峰和长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郭军民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黄勇在服刑中获监狱十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十四次表扬。另查明,罪犯黄勇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期间,于2013年3月、2015年1月二次共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一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在服刑期间,缴纳了部分罚金并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焱

审 判 员 申 平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