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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129号

王贵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贵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字街公交站附近,使用汽车干扰器致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面包车未正常上锁,后盗走该车内的红色包装杏花村汾酒一瓶(价值人民币85元)及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的杏花村汾酒一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2、同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字街公交站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牌小轿车内的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3、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字街公交站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4、同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字街公交站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牌小轿车内的港币600元(折合人民币501元)。5、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晋江市青阳体育馆入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上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机械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及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及机械手表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6、同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贵光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字街公交站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上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90元)及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的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两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同月23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腾飞路缤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贵光,后在其住处查获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机械手表一个、白酒三瓶、人民币700元及作案工具汽车开锁干扰器二部,被盗物品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张某、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外汇利率折算表,车辆查询信息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贵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窃取他人财物六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8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贵光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贵光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一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五百零一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张某OPPO牌手机一部。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开锁干扰器二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莟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