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36号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长涂镇群建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8476Q。
负责人:陈麟峰,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组织机构代码66174169-0。
法定代表人:严舟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严舟波,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涂信用社)与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严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程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99961.31元,并支付2016年7月12日前的利息659557.40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2229‰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程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长涂镇大沙河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岱国用(2012)第0040304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46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严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程泰公司向原告长涂信用社申请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同日,原告长涂信用社(贷款人)作为乙方与被告程泰公司(借款人)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2000467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乙方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0月18日,原告长涂信用社(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程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债权人根据2012年10月18日与债务人程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983112012000467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550万元,××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长涂镇大沙河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0403043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243**号。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严舟波向原告长涂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社向程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9日,原告长涂信用社向被告程泰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2015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8.148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程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系统扣收借款本金38.69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程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61.31元及利息659557.40元。被告严舟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借款本金5499961.31元,并支付2016年7月12日前的利息659557.40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2229‰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长涂镇大沙河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岱字第52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严舟波对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17元,由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严舟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泽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