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特3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金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某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付忠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