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3099号

宋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099号

原告:宋振国。

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

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振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国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方驾驶员韩凯望驾驶鲁M×××××号车行驶在北大坝梁才与刘传庆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韩凯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鲁M×××××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至201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990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无价格鉴定师的签字,扣除残值过低,总体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宋振国为其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926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宋振国。2016年1月11日19时10分许,韩凯望驾驶鲁M×××××号车沿梁才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坝梁才处时,与刘传庆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凯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滨州市认证中心认证,分别确定鲁M×××××号车辆和鲁M×××××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1385元和136523元。原告已经将三者车辆损失赔付给三者。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确认鲁M×××××号车辆损失为40855元;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确认鲁M×××××号车辆损失为80110元。另查明,韩凯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定额发票、评估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未提交有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振国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M×××××)损失40855元、施救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振国垫付的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损失80110元;

三、驳回原告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62元,由原告宋振国负担84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