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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214号

吴添根与冯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添根,冯春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214号

原告:吴添根,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春燕,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吴添根与被告冯春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17元,并支付利息(以17217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材料,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72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冯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添根货款17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冯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于水强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