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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698号

花万清与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花万清,杨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698号

原告:花万清,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进,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花万清与被告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进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立据一张。此后陆续归还120000元,下欠3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进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偿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万清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进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