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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185号

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5月1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携带木梯五次到原阳城鑫营煤业办公用房,用一端钉有两根钢钉的木棍钩瓦的手段,将东房、南房房顶的缸瓦3269块偷走,致该办公用房屋顶损毁194平方米,价值82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车,携带木梯,先后五次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四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侯煤业)无人看管的原阳城鑫营煤业院内,采取用自制的一端钉有两根钢钉的木棍钩瓦的手段,盗窃原鑫营煤业办公用房东房房顶、南房房顶及院内西南角厕所的缸瓦共计3269块,致该办公用房屋顶损毁,损毁面积194平方米,经鉴定价值8226元。之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3153块缸瓦卖与固隆乡泽城村的杨某用于杨修建猪场,其余116块放于自家家中。案发后,3269块被盗缸瓦已发还四侯煤业。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退赔四侯煤业8226元。2016年9月5日,四侯煤业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自刘某处保全、扣押的116块缸瓦、木梯一架、木棍一根,自杨某处保全、扣押的3153块缸瓦予以证实,3269块缸瓦已发还四侯煤业,木梯一架、木棍一根随案移送。附阳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另有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次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四侯煤业提供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四侯煤业出具的谅解书、杨某、上某甲、魏某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人梁某(四侯煤业保卫科科长)、杨某、上某甲、上某乙、魏某、郭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阳城县公安局勘验原阳城鑫营煤业院内办公用房房顶缸瓦被盗现场笔录、阳城县公安局在杨某猪场对涉案3153块缸瓦进行当场扣押的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工具三轮车、木梯、木棍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庭后提交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且损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

二、作案工具木梯一架、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凌蕊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乔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