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3500号

刘立芹与施马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立芹,施马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500号

原告:刘立芹,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马艳,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石山路**号。

负责人:江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芹与被告施马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被告施马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施马艳再赔偿医疗费23256.4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25元,计28731.47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施马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常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在人行道路线上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GM77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马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施马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方已赔偿了原告前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但二次住院的费用尚未赔偿。

被告施马艳辩称,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闯红灯自身摔倒,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施马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贵院(2015)南民初字第2207号判决处理完毕,原告本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仅为本次住院期间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被告施马艳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12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计23256.47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20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施马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施马艳负责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3256.47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元(25元/天×15天)。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物的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2025元,并向本院提供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三张及灌南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经前期治疗病情稳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进行二次手术仍需使用救护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其至南京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131.4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均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7131.47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刘立芹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