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4334号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334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45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宋春有不服海淀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提出了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京政复字【2014】1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宋春有针对原行政行为,即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宋春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18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宋春有又以海淀区政府(2015)第4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为据,再次针对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春有如认为自己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宋春有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且在一审法院指导和释明后拒绝作出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宋春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经查明,宋春有不服海淀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提出了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京政复字【2014】1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宋春有针对原行政行为,即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宋春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18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在生效判决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宋春有针对海淀区政府(2014)第66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裁定不予立案。宋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