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张景军,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车思群,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张景军与被执行人车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车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景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表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