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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行初59号

李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59号起诉人李亚,女,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2016年9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亚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被告桂林市医学会作出的桂林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其曾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就诊,桂林市医学会就桂林市人民医院在对起诉人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与起诉人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桂林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起诉人认为桂林市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资料不真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出具医疗常规及诊疗原则。

本院认为,起诉人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以桂林市医学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桂林市医学会作出的桂林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桂0304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以桂林市医学会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并非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不服,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桂03行终1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2016)桂0304行初29号行政裁定。现起诉人仍以桂林市医学会为被告,就桂林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此同一事由,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