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佑巧,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家住云南省盐津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佑巧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佑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余佑巧窜至本市八一公园假山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男,23岁)与朋友坐在湖边椅子上聊天不备之时,将其放在身旁椅子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银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尔后以人民币400元予以销赃,销赃所得被其挥霍一空。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余佑巧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佑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佑巧的供述、身份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佑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佑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佑巧不思悔改,曾先后二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佑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佑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必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