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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581号

王立江与薛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立江,薛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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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581号

原告:王立江,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立昌,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江与被告薛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江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10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永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自强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薛立昌驾驶的冀C×××××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立昌负次要责任,冯延玲、王志山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7.6元,误工费7303.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车损176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乘车人冯延玲7315.2元,其中医药费4821.9元,护理费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25.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乘车人王志山6901.5元,其中医疗费3885.9元,护理费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8290.3元。被告薛立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薛立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立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立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情况。4、卢龙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共1份,证明原告伤情、营养期限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6、卢龙县卢龙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卢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7、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9、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在卢龙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2份,交通费票据6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对其乘车人损失的赔偿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金额过高,残值过低,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以我司定损1600元为准。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根据户口性质认定是否为城镇户口。对户籍证明信的性质不予以认可,是先盖章后添内容。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以实际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伤者伤情及公安部伤残误工期标准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以���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对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的误工期认可11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护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照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天数认可每人1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之外,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立江驾驶大江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自强路与永安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薛立昌驾驶的飞碟牌冀C×××××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立江及其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立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薛立昌负次要责任,冯延玲、王志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右手背皮肤裂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右前臂吊带悬吊,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2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对其车损定价为1600元。原告王立江的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受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各住院治疗4天,冯延玲花医疗费4821.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王志山花医疗费3885.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原告王立山赔偿冯延玲各项经济损失7315.2元,赔偿王志山各项经济损失6901.5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7.6元(91.9元/天×4天)、误工费7303.2元(71.6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213.6元;乘车人冯延玲医疗费4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67.6元(91.9元/天×4天),误工费596.09元(54.19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85.59元;乘车人王志山医疗费3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67.6元(91.9元/天×4天),误工费787.6元(71.6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41.1元,综上,各项损失总计84640.29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薛立昌所有的飞碟牌冀���×××××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立江已赔付其乘车人冯延玲各项经济损失7315.2元、王志山各项经济损失6901.5元。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王立江承担70%责任、被告薛立昌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薛立昌所有的飞碟牌冀C×××××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立昌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在庭审中其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的定损价格,故其车损以1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的误工时间均应为11天(4天+1周)。原���主张的其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各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乘车人冯延玲、王志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江各项经济损失79193.6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7593.69元[护理费1102.8元(367.6元+367.6元+367.6元)+误工费8686.89元(7303.2元+596.09元+787.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300元+100元+100元)]+车损1600元}。

二、被告薛立昌赔偿原告王立江各项经济损失1633.98元[(84640.29元交强险赔偿79193.69元)×3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王立江负担637元,被告薛立昌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