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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814号

蒋智钰与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智钰,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814号

原告:蒋智钰,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蒋成清,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汇彩阁*楼。

法定代表人:卿锡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智钰诉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智钰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位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被告每季度支付3300元租金,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便没有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6500元及违约金302.61元;2、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书》,并将车位予以返还;3、给付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4、赔偿违约金33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赛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车位)》,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号(晋愉·九龙湾车库)X号及拥有使用权的X号车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1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月起,被告便未支付租金。另查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6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委托租赁协议书(车位)》、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车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虽名义是委托租赁协议,实质是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车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无论将车位出租给第三人或自己使用,均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便未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返还车位以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计16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给付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300元,系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智钰与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车位)》;

二、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智钰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计16500元,逾期未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X号(晋愉·九龙湾车库)X号、X号车位返还原告蒋智钰;

四、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起按照每月1100元标准给付原告蒋智钰车位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蒋智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洪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