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被执行人: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与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已确认,亦不能提供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 永 来
审 判 员 曹 玲
代理
审判员 汪 楚 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