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623号
原告:叶志春。
被告:夏建明。
被告:傅利平。
被告:叶春良。
原告叶志春诉被告夏建明、傅利平、叶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傅利平、叶春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明、傅利平、叶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夏建明因急需资金,特向叶志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3%,借款人夏建明,担保人傅利平、叶春良,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夏建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利平、叶春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建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建明、傅利平、叶春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建明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傅利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夏建明,被告夏建明在借条上对收款情况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夏建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于是叫被告叶春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春良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6月29日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夏建明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夏建明未再予以支付,担保人傅利平、叶春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建明向原告叶志春借款5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建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亦收取之后的利息,视为该双方变更合同为无固定借款期限合同,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利平、叶春良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傅利平、叶春良主张权利,被告傅利平、叶春良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夏建明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建明、傅利平、叶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明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志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傅利平、叶春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夏建明、傅利平、叶春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忠俊
审 判 员 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