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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865号

邱文华与祁汉清、马文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文华,祁汉清,马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86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865号申请执行人邱文华,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祁汉清,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马文平,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祈汉清、马文平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邱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告祈汉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祈汉清偿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

三、被告祈汉清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若被告祈汉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人邱文华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对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以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五、被告马文平就被执行人祈汉清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人邱文华承担偿付责任;

六、诉讼费15,600元,由被告祈汉清、马文平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曾长江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权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祁汉清名下位于上海市泰山三村XXX-XXX号的房产,但该房产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祈汉清、马文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以及诉讼费15,600元和执行费12,4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祁汉清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邱文华与被执行人祈汉清、马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包炜执行员陆红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单文宣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李政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