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819号
原告:梁相中,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包培思,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梁相中与被告包培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培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防城港市防城区腾达汽车轮胎总汇处购买轮胎,产生轮胎货款共计26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轮胎款26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原告可以少收被告6000元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包培思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包培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所以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梁相中轮胎款贰万陆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注明(如6月20日还贰万元即可)”。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轮胎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6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是否支付货款进行答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培思支付原告梁相中货款2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梁相中已预交),由被告包培思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国荃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