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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刑初125号

何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的何某甲在其家中一楼开设赌场,以“开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雇请唐某甲“和利”,何某乙、何某丙“放风”,每天参赌人员均在四至三十人,每天抽水获利200元至1000元不等。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及唐某甲(不起诉)在赌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何某丁、何某戊等18人,收缴扑克牌1副、赌资13560元。从开设赌场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甲“抽水”获利2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富川瑶族自治县的何某甲在其家中一楼开设赌场。赌场以“开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雇请唐某甲“和利”,何某乙、何某丙“放风”,每天抽水获利200元至1000元不等。2016年1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并查获参赌人员何某丁、何某戊等18人,收缴扑克牌1副、赌资13560元。从开设赌场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甲“抽水”获利1.5至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丁、何某戊、胡某、赖某、陈某、何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曾某、钟某、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乙、何某丙、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丁、何某戊、胡某、赖某、陈某、何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唐某乙、曾某、钟某、何某庚、何某辛、何某乙、何某丙、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抓捕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常春

代理

审判员  首幼英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