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广西武鸣县,个体经营户,住武鸣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天钦,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广西灵山县,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天钦、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张天钦、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接到武鸣县城聚宝城小区的保安黄某乙的电话,黄某乙称在聚宝城小区抓到一个小偷。适时黄某甲在县城外窑桥与被告人张天钦、陈某以及张某甲、张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喝酒,接到电话后五人即开车赶到聚宝城小区门口,见到被害人黄某丙后即质问黄某丙是否是到聚宝城小区偷盗的,黄某丙否定后,黄某甲即提出拉黄某丙到武鸣县城厢镇大同小学旁再审,其他四人表示同意,并把黄某丙推到张天钦所开的轿车车尾箱里,接到大同小学大门附近。三被告人及张某甲、张某乙将黄某丙拉下车后,即对黄某丙的头部、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至凌晨1时许,闻讯赶到大同小学黄某丙的父母报警,民警赶到时黄某丙才得以离开。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孔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指认相片、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天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天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