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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236号

刘云生与蒋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云生,蒋占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236号原告刘云生,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虎,永德县司法局永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占德,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

原告刘云生与被告蒋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8.2元、车旅费1065元、住宿费630元、修理费1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30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蒋占德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由永康分场七队方向往八队方向水泥路上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永康分场七队至八队水泥路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云生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云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到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治疗32天。病情好转出院后,又3次到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天、7天、14天,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参与护理23天,支付医疗费13000元。蒋占德辩称: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紧急刹车自己滑倒的。被告在距离原告约30米时就看见原告,因原告车速快,被告还打了一把方向避让原告。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3000元,儿子蒋文龙参与护理原告20余天,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对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接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运专用发票原件14张(615元),与原告就医及复查的时间能够吻合,予以采信;证据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145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部分损坏,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修理清单证实其修理摩托车的具体支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临翔区湘南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90)元、临翔区烨烨公寓定额发票三张(共3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两次到临沧复查,其提交的住宿发票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证据7:临沧市临翔区客货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4张(130元),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德分公司定额发票7张(130元),临沧强力交通营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70元),原告未能说明上述费用与就医的实际联系,故不予采信;证据8: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然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占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事故认定被告既未提出复核申请,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应当免除或减轻其事故责任。故被告蒋占德承当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从临翔区康桥医院出院后,自己护理期间致伤口感染,存有一定过错。2015年11月11日,原告第一次到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伤口并未感染,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但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了与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到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右足诊断为××,距第一次出院已经一个月多,2016年1月1日,原告因××再次到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养伤期间护理不周致伤口感染,连续住院治疗,扩大了损失,同时还治疗与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原告对在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己承担50%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已经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评析: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截止原告从临翔区康桥医院出院时,共产生医疗费14737.7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0元,原告支付1737.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为2586.33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86.33元×50%=1293.17元。故医疗费支持1293.17元+1737.7元=303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59天。原告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儿子护理了23天,支出了部分伙食费,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因酌情予以扣除。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伙食费按9天算,为:9天×100元/天=900元,由被告赔偿。在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由被告承担50%,为:27天×100元/天×50%=1350元,故护理费支持900元+1350元=2250元。3.营养费,根据临翔区康桥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营养期支持40天,每天20元,故营养费应为40天×20元/天=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需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客运专用发票中能与就医、复查相符合的有14张,共计615元,故交通费支持615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及疗养期间由原告亲友护理,无固定收入,护理费酌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临翔区康桥医院住院32天,被告的儿子护理23天,原告亲友护理9天,护理费为:34229元/年÷365天×9天=84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永德县永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为:34229元/年÷365天×27天=2532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2元×50%=1266元。故护理费支持844元+1266元=211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临翔区康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支持90日,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误工费支持:34229元/年÷365天×90天=8440元。8.住宿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前往临沧复查两次,其中2015年12月19日支出的住宿费为90元,参照此标准按两天计算,住宿费支持180元。9.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1450元的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修理明细清单,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修理费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15元、护理费2110元、误工费8440元、住宿费180元、修理费700元,共计18125.87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给付清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占德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修理费共计18125.87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刘云生负担110元,由被告蒋占德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班卫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