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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第744号

郑承志与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承志,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第744号

原告:郑承志,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周天培,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许青,男,45岁,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郑承志与被告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吕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青支付原告22360元的货款,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自约定支付货款之日后一天(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就职于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2013年4月21日,被告许青参加了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举办的甘蔗高产培训会,在原告的现场接待下,向原告下订单购买了5件甘蔗追肥和5件撒尔泰农药,两项货款共计22360元。培训会结束后,应被告的请求,原告随即将被告购买的化肥及农药装车,与被告一起将货物拉至被告家中。货物送达至被告家后,被告以现金不足且无法及时取钱为由拖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沟通,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前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6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从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辞职,并与公司办好了离职手续,与公司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由原告自行追讨。原告为此继续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迄今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逃避追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承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360元;3、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广西龙汇肥业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所拖欠的货款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许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郑承志是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许青在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购买了5吨甘蔗肥料和5件撒尔泰农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江州镇咘哝村岜远屯许青欠龙汇肥业有限公司郑承志肥料款、农药款共22360元整。双方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全数还清。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声明“原告郑承志为该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已离职。该员工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销售的货物的所有货款均已结清,赊销的货物及未收回的欠款已全部从原告郑承志本人的基本工资、业绩奖金中全部扣除。该员工在外的所有欠款、未追回的全部货款均有该员工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迄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360元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时是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即2013年4月21日将该公司的货物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农药及肥料买卖的口头合同。原告在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前偿还给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2360元。原告与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确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尚未收回的全部货款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原告对被告所欠的22360元货款有合法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及广西龙汇肥业公司出具的声明为证,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至举证期满,没有提交答辩状或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22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约定支付货款之日后一天(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因被告偿还本案的全部货款之日无法确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此次逾期利息从约定支付货款之日后一天(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6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青支付给原告郑承志货款223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22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许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