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068号
原告:郑涵。
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返。
被告:温州新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桂贤、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求知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董事长。
原告郑涵为与被告郑祖返、温州新星学校(以下简称为新星学校)、苍南县求知中学(以下简称为求知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郑涵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被告新星学校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知中学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祖返因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涵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3%计息。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向郑祖返支付借款4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750万元,合计为1500万元。借款后,郑祖返依约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758.29万元。2013年8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继续由新星学校、求知中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为此,原告以多收取的利息愿意充抵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祖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7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原告郑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求知中学、新星学校章程,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以及由被告求知中学、新星学校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存款单、现金支票、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户口簿、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陈洪香以及其父母经营的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给付被告郑祖返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祖返、求知中学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及借款后支付利息均属实。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星学校答辩称:
一、其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不排除原告与郑祖返恶意串通损害其学校权益。
二、其学校不得作为保证,该保证无效。其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供证据材料。原告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求知中学、郑祖返质证后无异议;新星学校认为证据3中“温州新星学校”系郑祖返私自刻制并加盖,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新星学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郑祖返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郑祖返支付利息758.29万元。2013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郑祖返共欠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星学校、求知中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郑祖返向郑涵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息758.29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郑涵愿意将其中部分利息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祖返尚欠原告郑涵借款1341.7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郑祖返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系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为被告郑祖返向原告借款提供保��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应当知道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仍以新星学校、求知中学作为保证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新星学校、求知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新星学校、求知中学承担借款人郑祖返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新星学校、求知中学承担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该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星学校以借据中所盖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为由,辩解其学校在担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祖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涵借款1341.7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温州新星学校、苍南县求知中学对郑祖返的上述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郑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3元,由郑祖返负担,温州新星学校、苍南县求知中学对其中51151.5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