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47号
原告:刁永忠,男,1963年6月20日,汉族,住所地:吴川市。
被告:曾静,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
被告:袁小雯,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
原告刁永忠与被告曾静、袁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静、袁小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静、袁小雯向原告刁永忠归还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刁永忠对借款的抵押物:袁小雯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27号(原址系吴川市梅录镇广沿路华越小区95号)的房屋壹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005034号)及土地使用权壹块[证号:吴府国用(2009)第00078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轮胎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和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月利率2.5%),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两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付清借款利息,原、被告再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又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以被告袁小雯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27号的房地产壹幢[(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005034号、吴府国用(2009)第00078号]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物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11104944号)。但借款至今,原告经多次追索,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袁小雯辩称:两被告是同居朋友关系。由于被曾静的花言巧语迷惑,被告袁小雯于2010年10月28日为曾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2014年4月22日又和曾静共同借款270万元,但这370万元全被曾静花去。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28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曾静的6228480081862543113帐户,被告袁小雯没有使用分文。2、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270万元汇入被告袁小雯帐户后,被告袁小雯按照曾静的意见,将265万元汇入李春晓80010000414060671帐户,剩余的5万元也被曾静取去花光。这债务与被告袁小雯无关,完全是曾静欺骗被告袁小雯所致,希望法庭实事求是,谁用钱谁偿还,判决由曾静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曾静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28和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270万元。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商定,借款续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袁小雯以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27号(原址系吴川市梅录镇广沿路华越小区95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005034号、吴府国用(2009)第00078号]对借款作抵押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物借款合同,并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当天,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11104944号)。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抵押物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欠据及抵押物借款合同的内容清楚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两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袁小雯自愿以名下的房地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袁小雯辩称借款是被告曾静所用、应与己无关,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静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静、袁小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刁永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刁永忠对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袁小雯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27号(原址系吴川市梅录镇广沿路华越小区95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3005034号、吴府国用(2009)第00078号]壹幢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0元,由被告曾静、袁小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国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