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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688号

魏秀琴与李存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秀琴,李存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688号

原告:魏秀琴,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子长县。

被告:李存珠,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子长县。

原告魏秀琴与被告李存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存珠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完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存珠于2014年10月1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魏秀琴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元,李存珠给魏秀琴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李存珠一直未清偿利息,经魏秀琴多次索要未果。李存珠承认魏秀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存珠向原告魏秀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存珠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存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存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卫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