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因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瑨、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号“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沿砀山县周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寨镇汪集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鑫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迎面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号“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沿砀山县周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寨镇汪集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鑫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迎面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查证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砀公交字(2016)0520号《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砀公交认字(2016)1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087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世金
审 判 员 操 丽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