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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228号

李军与曹让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曹让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28号

原告:李军,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邓芳、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让福,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李军诉被告曹让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邸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小玲、

代理

审判员陈虹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让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初,被告叫原告在朱家桥四号安置点,对楼梯间进行涂料工作,并在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被告称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曹让福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96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让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初在被告承包的朱家桥四号安置点对楼梯间从事涂料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17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结算单载明“李军在朱家桥四号安置点工程楼梯间涂料人工工资款¥9600.00元,大写玖仟陆佰元整,此据,结算人:曹让福”。欠条载明“今欠李军朱家桥四号安置点洪荣书安置房工程楼梯间涂料人工工资款¥9600.00元,大写玖仟陆佰元整,此据,欠款人曹让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算单》、《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本案劳务主体、地点、工作内容、尚欠劳务费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楼梯间涂料劳务,以及被告尚欠其96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明确了原告为9600元劳务费的债权人,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及时支付劳务费,从被告出具《结算单》至原告起诉已逾一年,被告实际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劳务费9600元,并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军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曹让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曹让福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邸星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陈虹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