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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4刑初23号

被告人马海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海牙),男,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化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6月22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化隆县德恒隆乡牙曲滩村马某甲家门前与骑摩托车的马某乙相遇,因琐事发生打架,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马某乙左胸部戳伤。后马某乙被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膈肌破裂、结肠破裂、脾脏破裂、胰腺破裂,均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4)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马某壬、马某癸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示意图,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化隆县德恒隆乡牙曲村马某甲家门前与骑摩托车的马某乙相遇,(之前双方家族成员因琐事在德恒隆乡政府争吵过架并发生过打架)继而两人发生了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马某乙左胸部戳伤。后被害人马某乙被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膈肌破裂、结肠破裂、脾脏破裂、胰腺破裂,均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慰问金等合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他从尖扎县开车送其牙曲村朋友到牙曲的小路口返回时,当车快走到马某甲家门口时,看见两个人在厮打,厮打了一会戴头盔的人就倒下了。现场除厮打的两个人外再无其他人。这两个人中他第一眼认出了同村的海牙(马某某),当时某某头戴着白帽子,上身穿一件皮夹克。另一个人因为当时戴着头盔他没有认出来,后来听说那个人是马某乙。当他开的车到马某甲家门口时,他看到马某庚夫妇把手扶拖拉机停在了路边,他因贫血的原因头晕浑身乏力,就没劝架而直接开车回家了。2.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当他和他老婆两个人用手扶拖拉机拉草经过马某甲家门口时,看到一个头戴头盔的人躺在路边的沙墩上,当时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也开下来,他将白色小轿车错过后就将手扶拖拉机停了下来,来到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跟前,当马某甲将那个人的头盔摘下来后他才认出那个人是马某乙。他就问马某乙怎么了,马某乙说自己和某某(马某某)打架了,某某用刀子戳伤了他并指着自己胸下左侧说戳到了这里。之后他就把马某乙扶了起来,马某乙往巷道北面走去,他看见马某乙的右手里拿着铁制的打狗棒。3.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那天当他骑摩托车去尖扎县买药经过马某甲家门口时,他看到一辆手扶拖拉机装满草停放在马某甲家门口对面的路边,还有一个人躺在马某甲家门口。当马某庚夫妇把那个人扶起来取下头盔时,他才发现是同村的马某乙。当马某庚问马某乙怎么了时,他听到马某乙说:“是被牙曲村八队的某某(马某某)戳哈了”,同时看见马某乙手上还拿着一个打狗棒。之后马某庚夫妇和马某甲便把马某乙扶着向前走了几步。此时,他看到马某甲的丈夫马某已和海路(马某丙)阿訇从马某甲家里出来了,之后,他便骑着摩托车去尖扎县了。4.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他和大概10时许来他家说事的海路(马某丙)阿訇在自己家的封闭里喝茶聊天,听到他媳妇马某甲说外面出事了,便跑了出去。他出去后看到一辆手扶拖拉机停在路边,自己家门口的沙堆上躺着一个头戴头盔的人。当大家把那个人扶起来摘掉头盔后,他才看到这个人是牙曲村的马某乙,他就问马某乙怎么了,马某乙说是海牙(马某某)戳伤了他。同时,他还看到马某乙拿着一个打狗棒,嘴里还说着要不是今天他打狗棒的绳子断了,他今天就打死海牙了,还说着海牙你不要忙。最后,当其他人把受伤的马某乙扶走后,他自己就回家了。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当她和他老公还有海路(马某丙)阿訇在她家里说事的时候,她听到外面有声音就跑出去看。当她出去时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并且看见海路阿訇的一个堂兄海牙(马某某)也在,她看到当时的现场有马某庚两口子、海路阿訇的堂兄海牙(马某某),她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只看到马某乙身上有伤。紧接着他老公和海路阿訇就出来了。她听马某庚说是海牙戳伤了马某乙。6.证人马某丙(海路阿訇)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他就到马某甲家商量给他姐姐的尕娃说媳妇的事。坐了一会后他听马某甲说外面有吵架声,他便和马某甲的丈夫跑了出去,出去后他看到自己的堂兄海牙(马某某)站在马某甲家对面,还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停在路边,他就问马某某(马某某)怎么了,海牙说:“仗打哈了,我用刀把人戳哈了”。当时他听了就非常生气,因为马某某和马某乙的弟兄前几天在德恒隆乡政府吵过架,此事正在调解中,现在马某某又把人戳伤了,所以,他就直接回家了。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她听到狗在叫,她就出去看情况。出去后她看见马某甲和阿美阿訇扶着一个伤者往前走,她就问怎么了,马某甲和阿美阿訇说那个伤者打架了,她就问是谁,他们说伤者是马某乙,她详细一看伤者是她堂兄马某乙,她就大声叫来了她老公马某庚,马某庚和他哥哥马尕山就出来了。她看到马某乙的左胸下面被戳伤了,之后用马尕山的车把马某乙送到了医院。她没有看见是谁打的架,她看到马某乙时他已经被戳伤了。她只是听马某乙说是海牙(马某某)用石头打了他,后面海牙喊出海路阿訇(马某丙),马某丙从车里取出一把长刀戳了他。8.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明主要参与马某乙被戳伤一事的调解的有乙沙清真大寺的优四福阿訇、牙曲滩清真寺的马那阿訇、牙曲村的阿卜都阿訇、马某乙的姑父摸义、马舅子哈奴、哇家滩村的二力和他。刚开始调解的时候他不知道是谁戳伤马某乙的,但在调解的最后他们确定是马某某(马海牙)戳伤马某乙的。当时去牙曲村让马某乙在谅解书上签字的有优四福阿訇、马舅子哈奴和他,当时是优四福阿訇将谅解书的内容一边念一边给马某乙解释,马某乙没有意见,也没有说任何反对的话后才签的名按的手印。9.证人马某癸(又名优四福阿訇)的证言,证明当时的调解书内容是他宣读完给马某乙听的,在宣读的过程中,他怕马某乙听不懂就一边念一边给马某乙解释,马某乙无异议后才在调解书上签名按的手印。至于马某乙说的是海路阿訇(马某丙)戳伤他的,他不知道。只不过,刚开始调解时马某乙说是马某丙戳伤了他,但调解成功后马某乙说是海牙(马某某)戳伤的他。10.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乙膈肌破裂、结肠破裂、脾脏破裂、胰腺破裂,均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1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2004年5月12日曾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04)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4月7日一次性给付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慰问金等合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同时,被害人马某乙恳求司法机关给与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1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投案自首后交代,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他已扔进黄河内。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又名叫海牙)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在马某甲家门口附近,遇到了被害人马某乙。当时马某乙在离他七、八米的地方放下摩托车,然后从腰里抽出一个打狗棒向他甩过来,他躲闪不及。第一次马某乙用打狗棒打在了他的左侧后肩上,第二次打在了他的右胳膊上,第三次打在了他的左大腿上,把他打倒了。他害怕马某乙会打死他,就从地上捡了石头朝马某乙打过去,第一次石头打在了马某乙的头盔上,第二次石头打在马某乙什么部位他没有注意到。之后,当马某乙向他扑过来时,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带刀鞘的长约15厘米的刀子想着去戳马某乙的手,结果却戳在了马某乙的左侧胸腹部。当时他左手握住刀把,刀尖朝上戳向马某乙戳的。然后,马某乙就倒下了。事情发生后,他非常紧张害怕,没注意现场都有谁在,他只记得在现场他看到一辆手扶拖拉机,好像还看到一个媳妇从马某甲家里跑了出来。接着,马某丙也从马某甲家里跑了出来。马某丙是在他把马某乙戳伤之后来到的现场。回家之后他害怕公安机关的人找他,就把那把刀子丢进了黄河里。事情发生后,他就一直躲,在和马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后,他就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小平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许秀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