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107号原告苟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智华,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苟于兵与杨锐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永福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福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于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于兵负担。
审 判 长 杨志杰
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