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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07号

苟于兵诉杨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苟于兵,杨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107号原告苟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智华,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苟于兵与杨锐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永福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福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于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于兵负担。

审 判 长  杨志杰

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