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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091号

林新华与刘严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新华,刘严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091号

原告:林新华。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严良。

原告林新华与被告刘严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刘严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严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志宝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林新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二笔借款均由徐志宝与被告刘严良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刘严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事后徐志宝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严良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严良承认在两份借据上签字,但认为徐志宝是借款人,其可以把借款人徐志宝叫过来把钱还给原告林新华。

本院认为:徐志宝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刘严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刘严良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严良要求先让借款人徐志宝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严良应偿付原告林新华欠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刘严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成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