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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33号

吉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皮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越西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吉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皮某某与一彝族男子(在逃)相互伙同,在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组XX号被害人王某家外,采用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800元、泰铢200铢、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OPPO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4元的白色三星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金项链1根等财物盗走并分赃耗用。2016年3月14日2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吉皮某某挡获归案。被告人吉皮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王某被盗财物购物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皮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皮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皮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吉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皮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吉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24元、泰铢200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