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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刑初57号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5立方米,采伐地点在其自留山寨子洼阴坡。2016年1月31日至2月13日,王某某持此林木采伐许可证,携带汽油锯在其高砭责任山林内采伐栎类林木1040株,加工香菇袋料,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折合立木蓄积46.8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经丹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如实陈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代某甲、苏某某、聂某某、程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的“雅马哈”牌红色油锯等物证及林木采伐迹地现场勘测报告、林木采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4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雅马哈”牌红色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