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15号
原告:蔡基会。
被告:张王永。
原告蔡基会与被告张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蔡基会诉称:2013年2月,被告张王永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王永未答辩。
原告蔡基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张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蔡基会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王永向原告蔡基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万元。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张王永尚欠原告蔡基会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王永向原告蔡基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王永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王永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蔡基会要求被告张王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可要求被告从逾期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王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基会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蔡基会负担25元,由被告张王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