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79号原告杨��忠。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被告史裙裙。
原告杨玉忠诉被告陈建、史裙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裙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忠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史裙裙提供担保。被告陈建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裙裙于2016年1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两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止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辩称,原告所述是虚假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3000元。利息约定是每月3000元,被告已经给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史裙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史裙裙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杨玉忠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陈建担保人:史裙裙2014.7.2”。另查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两被告已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提供的由被告陈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两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陈建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及13000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史裙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史裙裙应当对被告陈建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追偿。被告史裙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玉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史裙裙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建、史裙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庄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员吉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