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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533号

薛浩与江燕、仵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浩,仵家驹,江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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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533号

原告:薛浩,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蜀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仵家驹,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江燕,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薛浩与被告仵家驹、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家驹、江燕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6660000元及以66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时止,截止2016年8月,利息为1478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仵家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仵家驹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660000元,但拒不归还。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仵家驹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款666万元用于经营家庭生意,并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按时还款但至今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仵家驹、江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重庆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车辆欠款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两方将车牌号渝AV2***、发动机号60153841N73B60B、车架号WBAHN01007DK91442的汽车及车牌号渝ADW***、发动机号3UR3037472、车架号JTJHY00W584024490的���车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方,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仵家驹出借130万元,被告仵家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4日,被告仵家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8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仵家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2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4月9日,被告仵家驹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仵家驹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6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3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8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96万元,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666万元,被告仵家驹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还举示了两份《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复��件,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2月4日,内容分别为原告将车牌号ADW***、发动机号3UR3037472、车架号JTJHY00W584024490转卖给王雪雷,成交价78万元;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牌号渝AV2***、发动机号60153841N73B60B、车架号为WBAHN01007DK91442转卖给王雪雷,成交价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仵家驹系朋友关系,被告仵家驹系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借给被告仵家驹的借款666万元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出售车辆产生的资金,原告是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牌号为渝ADW***、渝AV2***的车辆原分别登记在原告及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原告与被告仵家驹口头约定将该二车出售的价款出借给被告仵家驹,被告仵家驹便找到二手车商王雪雷,由王雪雷向原告及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二辆汽车,王雪雷将购��价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仵家驹作为被告仵家驹向原告的借款,因该二车成交价共118万元,原告另向被告仵家驹交付了现金42万元,所以第一部分借款共计160万元;第二部分的借款1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第三部分借款180万元及第四部分借款196万元中部分是银行汇款部分是现金,但能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只有30万元,即2013年3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第三部分180万元中部分是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具体计入的金额记不清楚,第四部分196万元中84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仵家驹所有本金及重庆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仵家驹436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金只有112万元,原告称被告江燕与被告仵家驹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浩举示的《车辆欠款协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复印件两份、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浩将借款交付被告仵家驹,被告仵家驹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仵家驹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仵家驹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仵家驹偿还66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仵家驹支付6%月息的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仵家驹与被告江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仵家驹、江燕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仵家驹于本判决生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薛浩借款666万元;并支付以借款6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仵家驹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薛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

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