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02号
原告:黄玉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才(系宁XX姨夫),男。
原告黄玉香与被告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香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宁XX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36.77元,提供单据4张。出示病例、诊断书、费用分组明细。2、护理费4500.00元,护理人孟庆富,护理45天,出示鉴定书一份、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护理期限45天,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证据有病例。4、交通费元400.00元,单据4张。5、误工费15000.00元,误工期5个月,每月3000.00元。提供三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宁XX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52线30公里加300米处(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黄玉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黄玉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宁XX、黄玉香负同等责任。原告是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需要静养、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被告是在公路上横着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原告有驾驶证,不能承担对等责任,甚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宁XX辩称:我方向法庭出示照片6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的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我的三轮摩托从自家往公路上倒车,在我方车辆进入非机动车车道内50%时,原告方完全可以辨认前方有车,如果原告瞭望得当,操作得当,就不会撞倒被告的摩托车右侧车厢板尾部,自己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摔伤后,三轮摩托车车主首先以人道主义精神主动要给原告5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接收,非要被告拿出1万元。在医院检查完后,第二天被告就被交警队拘留了。所以在这期间,没有筹到1万元钱,被告家属看望原告,原告不予理睬。再之后,我方接到法院的相关手续,我方就等法院解决。从现场勘查来看,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应该是主次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认可原告住院12天。对于原告的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先划分责任再说赔偿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6时许,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52线30公里加300米处(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路段,被告家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黄玉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接,黄玉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宁XX、黄玉香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的车辆都未投保强制险。事故车辆驾驶人均是本车车主,原告为无证驾车。原告受伤后,住院十二天。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无证驾驶,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而被告驾车从自家院驶向公路,观察不周、冒然倒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平泉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公平合理,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通过审查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826.7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10.00元的病历取证费非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平泉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因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无制表人签字,本院不予以采信。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每天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200.00元。5、原告提供的4张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就医地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0元。6、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企业营业执照加以佐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领款人一栏领款人签字整齐排列,真实性存疑,且无制表人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4个月,每月2400.00元,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600.00元。7、原告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精神损害轻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XX未履行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11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合计12426.7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00.00元。
二、被告宁XX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11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合计12426.77元中的2426.77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50%即1213.39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可汇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帐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帐号:5006031800016,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329.00元,原告黄玉香负担237.00元,被告宁XX负担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0元)。
审判员 杨保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