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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713号

其他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惠平,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惠平,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浜51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环路XXX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魏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惠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惠平申请再审称,汪惠平在森松公司从事有毒有害作业,2011年12月2日,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汪惠平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故汪惠平与森松公司之间是特殊的职业病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职业病待遇纠纷。汪惠平要求森松公司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森松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汪惠平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4日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惠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森松公司提交意见称,汪惠平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30日,森松公司与汪惠平终止了劳动关系,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森松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其与汪惠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森松公司应支付汪惠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应赔偿金。显然,森松公司与汪惠平之间于2010年4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森松公司并无法定义务支付汪惠平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费标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汪惠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汪惠平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汪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汪惠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