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84号原告薛梅。被告陈洪金。被告陈建平。
原告薛梅与被告陈洪金、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金、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梅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洪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转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于2015年年底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金、陈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金、陈建平未进行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金与被告陈建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薛梅与被告陈洪金曾经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洪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七个月。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洪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借款给被告陈洪金5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存款给被告陈洪金3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薛梅与被告陈洪金进行结算,被告陈洪金向原告薛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薛梅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定于2015年10月份开始还款,年底前结清。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洪金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三份以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陈洪金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洪金和被告陈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金、陈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梅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刘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薛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