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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787号

程某与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87号

原告:程某。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张家口市隆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我医疗费100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9时许,杜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宣化区钟楼大街宣钢医院西侧由东向西逆行时,由于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行使,导致与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宣钢医院救治,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029.16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杜某辩称,关于此次事故的过程以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倒地,应该就近治疗,但原告坚持去二五一医院救治,我认为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后来原告说自己腰部本来就有伤,我觉得他是故意在碰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的意见是:对于二五一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该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宣钢医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体现不出误工损失,所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但因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鉴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所以也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9时00分,杜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宣钢医院西侧路段由东向西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行时,遇程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电动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于当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236.11元,并购买朱维背架一个,花费2575元。2015年11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11月3日至10日,程某继续在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17.95元,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本院认为,程某在2015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杜某作为侵权人应对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杜某承担70%的责任,程某承担30%的责任。程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朱维背架2575元,合理合法,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89.06元。综上所述,杜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程某8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医疗费、朱维背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252元;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程某负担92元,杜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